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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引导纳税人及时纠正违规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二)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三、符合本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附件2)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四、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五、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十)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2.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1月15日


 关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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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信规〔2021〕3号 
  工商总局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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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654号 
  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704号 
  印发《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862号 
  印发《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76号 
  关于印发《落实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统发〔201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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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44号 
  印发《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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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文旅发〔2020〕4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公告2019年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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