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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和《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的通知 京城管发〔20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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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和《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的通知 京城管发〔20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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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和《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的通知

京城管发〔2020〕93号

  各区城管执法局,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天安门地区、重点站区分局,房山燕山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建立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信用修复机制,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和《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经2020年12月25日第4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城管执法局要根据《通知》要求统筹指导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特此通知。

  附件: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

  2.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略)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12月31日

  (注:《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请登录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查询)

附件1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建立失信主体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为“各公示主体”)在履行城管执法部门职权时,针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及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第三条 根据“谁处罚、谁公示”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即为该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主体。

  各公示主体负责受理申请缩短公示期的相关工作。

  各公示主体应按照《北京市城管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本级信用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第二章 违法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

  第四条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关于编制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工作要求,对照城管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统一编制《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在适用裁量基准时一并适用对应的公示期限。

  第五条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严重违法行为以外,被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六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公示期分别为3个月和12个月,根据违法情形不同,具体分类如下:

  (一)除本条第(二)项以外的一般违法行为,公示期为3个月;

  (二)涉及能源运行、燃气安全、大气污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领域的一般违法行为,公示期为12个月。

  第七条 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恶劣社会影响或引发各类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公示期分别为12个月、24个月和36个月,根据违法情形不同,具体分类如下:

  (一)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公示期为36个月:

  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停工整治,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恶劣社会影响或引发各类事故的。

  (二)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公示期为24个月:

  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万元罚款的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对象设定的行政处罚高于一般性规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根据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做出递进式的处罚规定的。

  (三)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中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公示期为12个月。

  第九条 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发现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的,有权要求公示主体更正。

第三章 缩短公示期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同意,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缩短公示期:

  (一)申请人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不属于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得缩短公示期:

  (一)申请人非行政处罚相对人;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公示期为3个月的一般违法行为;

  (四)公示期为12个月的严重违法行为;

  (五)公示期为36个月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示期为12个月的一般违法行为或公示期为24个月的严重违法行为,各公示主体可依当事人申请缩短处罚公示期6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缩短处罚公示期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见附件);

  (二)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缩短处罚公示期的,除须提供第十四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件、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

  (二)《授权委托书》(见附件)。

  代理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 各公示主体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交原办案部门办理。原办案部门应当自公示主体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各公示主体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缩短处罚公示期的决定。

  符合缩短公示期条件的,原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缩短处罚公示期决定书》(见附件),告知申请人调整后的处罚公示期;不符合缩短公示期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缩短处罚公示期决定书》(见附件)并告知申请人,原有公示期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各公示主体作出缩短处罚公示期决定后,应协调同级信用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对行政处罚公示期进行调整,保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一致性。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缩短处罚公示期的,各公示主体不予办理或撤销原缩短公示期的决定,原公示期继续执行,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各公示主体可参照本规定调整公示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城管综合执法组织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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