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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将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全面、主动、及时、准确。 第六条 除依法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机构职能、执法主体、办公地点、办公时间、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依法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布受委托组织名称和委托书; (二)各执法主体的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号码及样式信息。有执法服装、标志的,还应当公示服装、标志的样式信息;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 (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执法流程; (六)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七)用于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专栏、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基本信息。为辅助人员配发服装、标志、工作证件的,还应当主动公示相关服装、标志、工作证件的样式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有统一执法标志的,还应当规范佩戴相关标志。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和办理人员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包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执法过程、行政执法结果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行政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 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应当主动公示: (一)根据考试成绩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信息; (二)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应当在摇号或者抽签之日前,公示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 (三)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发布招标或者拍卖公告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其他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的结果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主动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公示可以采取公示决定书或者摘要信息的方式。 公示决定书的,应当隐去决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商业秘密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公示摘要信息的,应当公示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决定种类、决定主要内容、决定日期、决定书编号以及作出决定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果公示采取公示摘要信息的方式。公示信息应当包括检查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检查日期、检查方式、检查结论以及检查单编号、检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涉嫌犯罪、职务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中的案件,以及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延期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 (三)执法力量投入情况;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分类办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信息归集管理的规定查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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