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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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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北京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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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过程。

  第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税费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补正、勘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送达、复查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等特别程序环节。

  实物征收征用的全过程自论证和征求意见开始,包括论证、征求意见、审查决定、送达、实施、补偿、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审查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七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的制式文书,过程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

  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九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办事窗口、询问室、听证室等场所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对使用音像设备记录执法过程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音像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记录应当包含记录时间、记录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等基本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等原因造成音像记录中断的,应当在重新开启设备后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导出和存储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

  行政执法记录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具体期限由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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