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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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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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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制审核,按照国家或者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未经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事实、依据、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在纠正或者改正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以本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经行政执法机关授权,相对集中执法权的机构(含政务服务机构)可以由其法制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具体承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三)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合法财物用以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征收或者征用房屋、土地的决定;

  (二)征收或者征用车辆、设施、设备等合法财产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的其他行政征收征用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因法律、法规、规章变更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具体承办案件或者政务服务事项的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是否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办案机构提交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项对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办案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中提出的合法性、合理性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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